教育部函: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8條所定請求權時效之適用疑義一案,請 查照。

說   明:
 一、依本部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03年7月11日部退一字第1033851282號函辦理,並檢附銓敘部原函影本1份。
 二、本次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第38條第1項所定請求權時效之修正,係將原公保法第19條所定5年權時效延長為10年。關於修正後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公保給付權利之請求權
時效,規定如下:
(一)公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請求權,於公保法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前發生,且其時效已於103年5月31日(含
該日)以前完成者,因修正後公保法未溯及適用(除依第48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者外),基於
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已消滅之請求權,無法適用修正後第38條第1項規定。
(二)公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請求權,於公保法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前發生,惟其時效於103年5月31日(含該
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103年6月1日(含該日)起,適用修正後第38條第1項規定;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
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
(三)公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請求權,於公保法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以後發生者,適用修正後第38條第1項規定
;其時效期間為10年。

附加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