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函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送「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管理辦法」業經本
署於103年11月24日以環署毒字第1030097931號令訂定發布,檢送發布令
影本(含法規命令條文)、總說明及逐條說明各1份,請 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據該署103年11月24日環署毒字第1030097931E號函辦理。
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於102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依本
法第7條第5項規定,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
(換、補)發、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爰依上開授權規定,訂定「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管
理辦法」。
三、本辦法共計19條,訂定重點如下:
(一)申請及審查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之事務管轄規定。(第2條)
(二)合併申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之規定。(第3條)
(三)申請展延、變更、補(換)發、撤銷、廢止或註銷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
核可之程序及文件。(第4、5、15條)
(四)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申請案件之審查期間及退件規定。(第6、7條
)
(五)主管機關審查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申請案件得邀請相關機關、專家
學者協助。(第8條)
(六)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之有效期限及展延限制。(第9、10條)
(七)廢棄、貯存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規定。(第11、12條)
(八)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之核發及應記載事項。(第13、14條)
(九)應重新申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之情形。(第16條)
(十)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網路傳輸申請方式及其施行日期。(第17條)
(十一)原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備查文件視為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臨時核可文
件之規定。(第18條)
四、本辦法訂定發布,將同步於該署「毒性化學物質登記申報系統」公告周知
。